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韩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2年1月2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8时许,在商城县X组韩XX家中,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韩发生争吵,继尔发生厮打,周某酒瓶将韩的头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XX损伤程度属轻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挥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做错了,很后悔,请法院判处缓刑。
辩护人意见: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请法院从轻判处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韩XX女婿。2011年10月13日18时许,周某某因夫妻感情问题去到韩XX家中,期间因言语不合引起厮打,周某某用酒瓶将韩XX头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周某某共赔偿韩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XX的陈述:2011年10月13日晚6点30分左右,周某某到我家,说话比较冲,后他把酒瓶子掂在手中对桌子上摔,并骂。我看不对就拿个1米多长的梨树杠子防身,让他莫起哄,他啥话没说对我头上就砸一下,当时我的头就打开流血了,他想跑,我把他抱住了,后来邻居来把我们扯开了。我们之间的矛盾就是我女儿和他不合,正闹离婚。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晚6时许,其小女婿周某某到其家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韩XX头部被酒瓶打开等情况。
3、证人赵某、熊某、周某X、周某X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听见吵打后赶到韩XX家见韩头部流血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无前科证明。
5、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条。
6、辩护人提供的商城县X村委会证明周某某无犯罪前科,请法庭从轻判处缓刑,其所在组织愿进行帮教的证明材料。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非但如此,却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