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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洲大道往谐园北路行驶,行至金洲大道与谐园北路Xm处欲超越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左侧车门与摩托车右边把手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医院共住院治疗113天,用去医疗费156314.09元,其中被告已赔付80000余元,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智力存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需后段医药费65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时间3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自湘雅二医院出院后继续护某时间1年。另查明,被告某某所驾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某某所有,被告某某驾驶该车时持有C1证,该车已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44286.59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答辩称:被告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答辩人借得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在驾驶该车去宁乡的途中,在金洲大道往谐园北路X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某受伤是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答辫人所有的是一辆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某某驾驶该车时持有CI证,符合准驾车型,因此答辩人出借该车时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医生处方,私自在益丰大药房、德邦大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西药5488元不能作为赔偿的项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答辩人全额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驾驶的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后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积极赔偿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8697元(不含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先行赔偿经济损失不持异议。但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财产损失尚未提供评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审查。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借得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洲大道往谐园北路行驶,行至金洲大道与谐园北路Xm处欲超越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左侧车门与摩托车右边把手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伤势严重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再转回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两医院共住院治疗113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47127.59元,门诊费9186.5元,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智力存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需后段医药费65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时间3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自湘雅二医院出院后继续护某时间1年。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0278.89元,其中医疗费156314.09元,后段治疗费65000元,护某21796.8元(113天×2人×45.6元)+[(365天-113天)×45.6元],误某16644元(365天×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448元(4310元×4年×40%÷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10元,营养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某某借得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去宁乡X镇办事,某某驾驶该车时持有C1证,该车已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某某的女儿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未满18周岁。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为原告某某支付医疗费77697元,现金1000元,两项合计78697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被告某某在出借该车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330278.8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11364.8元,其余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负担136712元[(330278.89元-111364.8元)×62.45%]。被告某某提出原告在益丰大药房、德邦大药房购买的白蛋白西药5488元不能作为赔偿的项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多次购买白蛋白西药是经医嘱而购买的,且原告的伤情必须使用或已实际使用该种药物,所以原告购买的白蛋白西药5488元应当认定为赔偿数额。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财产损失尚未提供评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予以酌情确认;对其摩托车损失,因该车已报废,无法进行实物评估的情况下,可适当定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111364.8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01364.8元。此款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6712元,被告已支付78697元,尚应赔偿58015元。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原告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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