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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宋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尚书公寓X幢X室,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白水芊城宁康苑X幢X单元X室。

被告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姚xx诉被告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言明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还。期间,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始被告以经商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xx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署期。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0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xx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0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凌

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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