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19岁。
原告牛某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男,38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路防爆厂对面。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30岁,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告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牛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牛某乙在社旗县X路段,与车主为李某,由宁永朝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牛某乙、驾驶员牛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撞坏的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牛某甲负主要责任,宁永朝负次要责任,牛某乙不负责任。李某在阳光财险公司对牌照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某交强险,该车在保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替代第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二原告共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永朝驾驶证一份,李某行驶证一份,保某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牛某甲、宁永朝在事故中负主次要责任,牛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车主李某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某单号为(略)。
二、原告牛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入某、出院证各一份,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页,证明一份,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票2份,金额x.71元,社旗县保某医院票据1份400元,社旗县卫校票据1份800元,社旗县万成医院票据1份67.6元,以上证据证实,牛某乙自2011年2月19日到3月2日在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2人护理,花医疗费x.13元。
2、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入某、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10页,院外购药证明1份,南阳市骨科医院票据2份金额x.13元,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票据2份金额782.2元,大统百货大药房票据一份金额460元,骨科医院证明1份证实牛某乙二次手术费需x元。以上证据证实:牛某乙自2011年3月2日至2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2人护理,花医疗费x.33元。
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票据1份700元、放射费140元、照相费50元,证实牛某乙伤残10级,定残日2011年6月10日。
4、牛某乙、牛XX、牛XX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实牛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牛某乙长子牛x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牛x年10月19日出生。
5、交通费票据30张740元。
三、原告牛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转院证明1份,发票1份1921.63元。证实牛某甲在该院治疗花费1921.63元。
2、解放军768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25页,院外购药证明1份,发票2份金额x.12元、南阳市普强医药公司票据1份,金额800元,768医院证明1份证实牛某甲需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证据证实牛某甲自2011年2月20日到4月7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医疗费x.12元。
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一份700元、照像费180元、照片费50元、放射费220元,共计1150元,证实牛某甲伤残9、10级,定残日2011年6月10日。
4、牛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牛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5、交通费票据45张85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未违规,如有责任应由保某公司代赔。
被告李某未举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保某公司不是侵权人,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保某、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中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按实际花费金额另行起诉。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而且是必须发生的,应认定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9日原告牛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牛某乙行驶至社旗县X路段时,与宁永朝驾驶的牌照为豫x号(车主为李某)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牛某乙、驾驶员牛某甲受伤,二轮摩托撞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认定,牛某甲负主要责任,宁永朝负次要责任,牛某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乙自2011年2月19日至3月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x.31元,自2011年3月2日到2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3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1年3月20日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牛某乙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需x元。2011年6月10日牛某乙被鉴定为伤残10级,支出鉴定费890元。牛某乙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740元。原告牛某甲于2011年2月19日在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921.63元。自2011年2月20日到4月7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46天,花费支付医疗费x.1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768医院证明牛某甲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x元手术费用。2011年6月10日牛某甲鉴定为伤残9级和10级,支付鉴定费970元。牛某甲花交通费850元。
原告牛某乙,原告牛某甲为农村户口。牛某乙长子牛XX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牛XX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李某所有的牌照为豫x号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24时止,保某单号为(略)。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驾驶二轮摩托附载原告牛某乙与宁永朝驾驶的牌照为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乙、牛某甲受伤,摩托车撞坏的交通事故。货车驾驶员宁永朝负次要责任。该车车主是李某,因此,被告李某应对其雇员宁永朝的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接受该车投保某强险,投保某辆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保某责任。原告牛某乙诉请医疗费x.64元,误工费4773.11元、护理费2539.82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32元、鉴定费890元、交通费7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牛某乙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9元。原告牛某甲诉请医疗费x.75元、误工费4773.11元、护理费4116.26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970元、交通费8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牛某甲的过错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07元。原告牛某乙和原告牛某甲二人损失共计x.96。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x元,不足部分为x.9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x.18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牛某甲、牛某乙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牛某甲、牛某乙各项损失x.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刘某汉
审判员李某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