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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XX,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建有四缝三间的暗楼一栋,离婚时可各分一半。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房屋不能分割,应当给儿子高XX结婚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结婚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和,在亲友的劝说下,婚姻关系勉强维持到2005年后,其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石门桥镇X组建有四缝三间暗楼一栋,除此以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座落在石门桥镇X组的四缝三间暗楼一栋,各分得50%的产权,原告黄XX自愿将分得部分赠与其子高XX。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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