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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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覃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3月9日共同与覃某燕签订协议,接手经营“燕子阁夜吧”,并于2006年7月18日以覃某的名义向大乐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经营该夜吧,后由于在夜吧经营中产生矛盾,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独自经营夜吧,由被告负责偿还大乐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自觉偿还贷款,于是大乐信用社便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故意躲避,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原告偿还了该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117.43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68元、执行费641元,合计51126.43元。由于双方约定该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现原告已代其偿还,依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共计51126.4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一份,为了证明原、被告共同与覃某燕签订协议,接手经营“燕子阁夜吧”;2.《协议书》一份,为了证明原告退伙、被告独自经营夜吧;3.信用社的《证明》一份,为了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和支付了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51126.43元;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也是为了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无质证意见。

被告覃某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于2006年3月9日与覃某燕签订协议,接手经营“燕子阁夜吧”,并于2006年7月18日共同向大乐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经营该夜吧,后由于在夜吧经营中产生矛盾,双方自愿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独自经营夜吧、由被告负责偿还大乐信用社贷款本息。后被告没有偿还到期贷款,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该贷款本息,在本院强制执行之下原告偿还了该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117.43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68元、执行费641元,合计51126.43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就原告退伙、由被告负责偿还大乐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作出明确约定,是一份有效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原告偿还了该贷款本息并支付了诉讼费用,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协议原告便取得了对被告的相应债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代偿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117.43元、受理费368元、执行费641元,合计51126.43元。

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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