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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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北法(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桃村李某2008年9月至10月的群众失地补助款x元,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该失地补助款中的x元给了二组组长李某林(2010年8月25日,李某林将该x元交给中牟县X镇纪委),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该失地补助款中的部分发给了村民,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桃村李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群众失地补助款x元,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该失地补助款中的一部分发给了村民,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把失地补助款挪用于本村的福利事业,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将部分失地补助款没有及时发放,用于村民公共事业建设及给全体村民发福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常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领取了桃村李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群众失地补助款x元时,郑庵镇人民政府从中扣除了x元用于归还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庵镇人民政府原借款,不能计算在李某甲贪污失地补助款的数额中。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桃村李某2008年9月至10月份的群众失地补助款x元,其中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除了将该失地补助款中的x元给了二组组长李某林外(2010年8月25日,李某林将该x元交给中牟县X镇纪委),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其中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除将该失地补助款发给部分村民外,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

二、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桃村X组和三组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份应发的群众失地补助款x元,镇财政所扣除x元归还先前李某甲在乡政府的借款,实领取x元,但李某甲于同年的5月17日又从村财务支取现金x元。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x元,由二组组长全部发放。该村X村民应得到失地补助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除发给村民的部分外,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我和二组组长李某林开着李某林的车到镇里,拿着镇领导签字的失地补助款发放表,到镇财政所办的领款手续,我和李某林到到郑庵镇信用社把款打到我本人开户的存折上,然后我取出来2、3万元,我把1万元给二组组长李某林,我给他说因为二组的上访不满意,这1万元先把没有异议的发了,其他的等镇X排查完后再说。两个组总共领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约8万元左右。三组的2、3万元都发了,是我自己发的,是按照名单发的,群众有签字的也有代签的。二组剩下3万左右还春节发福利的帐。二组的2008年9—10月的失地补助款是怎么发的我就给李某林1万元钱让他发放,具体他怎么发放我不知道。我们村的失地补助款是x元,补助款领出来后都发给群众了,这是2008年11月—2009年4月份的失地补助款。

二组失地补助款我给李某林了,三组的是我自己发的,我说的三组还包括群众所说的四组。发放的花名册X给包村干部李某杰的花名册X发放数额是真实的,但上面的签字有些是我代签的,指印也是我代按的,有些签字是在发放补助款时群众自己签的,指印是自己按的。

失地补助款的发放和领款程序,镇政府的总体原则是每人平均低于三分地的每人每月补助100元。由每组组长统计各组失地名单,经张贴公示后,村委汇总后给包村干部,由包村干部报到镇里审批,镇里审批后下拨补助款。以前一般是包村干部通知各组组长直接领款,组长按照名单发放补助款,群众在发放名单上签字、按指印,然后由组长直接把发放名单交给包村干部。2008年的时候,我领了9、10月份两个月的失地补助款。大约9月份我和二组组长李某林拿着镇领导签字的发放表,到镇财政所办的领款手续,我俩到郑庵镇信用社把款打到我本人开户的存折上。两个组总共领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约六七万元,不会超过八万元。然后我取出来x元给二组组长李某林,我给他说二组的上访,这x元先把没有异议的发了,其它的等镇X排查完后再说。三组的二三万元都发了,是我自己发的,是按照名单发的,群众有签字的也有代签的。二组还剩下的三万元左右,都给二组群众发福利了。

2、证人李某丙证言

大概是2008年12月底的时候,村上2008年9-10月份的失地补助表上报后没几天,某天上午,村长李某甲到我家和我说咱俩到镇里把失地补助款领回来吧,我俩就开车去镇里了,我俩就到镇财政所湛治安那里,湛治安把转账支票给李某甲,然后我俩去镇X村信用社把失地补助款打到李某甲存折上,总款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我们二组的是x元。然后他取出来2万元现金,给我1万元钱,我说给我1万元怎么给群众发,他说先这样吧,我就把这1万元放家里了,我也没有提起过这事。到2009年初的时候,有群众问我为啥缺两个月的失地补助没发,我就找李某甲问,他说镇里扣掉了,不给了。

在财政所领款的时候的手续,都是李某甲打的手续,具体是啥手续我不知道,我没签字也没按指印。这2008年9-10月份的上报表,就是我刚才说的x元的上报表,但上面的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我的。

桃村李某2008年9-10月份二组失地群众发放补助名册名册是我写的,签字、按指印应该也是我弄的,是李某甲让我这么做的。当时我想他让这么做就先造吧,以后他会给我钱的,然后我再给群众发钱。直到现在也没发。最近的时候我又问他我们二组剩下的七万多元钱咋弄了,他说给群众发福利了。过了一两周左右,李某甲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家说让我把二组的失地补助款的名单弄出来,因为我也没有发,我就造了假表,造完后我就走了,表留到李某甲家了,后来应该是李某甲拿着交到包村干部那里或财政所了。

两个月的补助款给群众发没有,我还问过李某甲,他说回来叫住群众代表一起开个会,如果有不够条件的就不给了,后来这些补助款也没有发,到最后李某甲跟我说这些钱过年给群众发福利了。过完年之后李某甲跟我说镇里要发放失地补助款的发放表,他让我造一份发放表,当时我就在李某甲家造了一份假发放表给李某甲了。村在过年时给群众发福利发了,我们村每年都发,不过在2008年春节发的福利是不是用的这笔补助款我不知道。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路某某、袁某某、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某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9—10月失地补助款这两个月的钱没发,2008年9—10月失地补助款花名册X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捺的,也没有领过款。其中只有证人刘某娣领到200元,已扣除,不在贪污数额中。

4、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路某某、袁某某、李某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1月-2009年4月失地补助款没领,2008年11月-2009年4月失地补助款花名册X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捺的,也没有领过款。其中只有证人李某柱领到2000元,李某付领到2000元、李某信领到800元,刘某娣领到200元,李某军领到400元,李某玉领到1800元,均已扣除,没有计算在贪污数额中。

5、证人李某丙证言

2005年任桃村X村委会计至今。主要职责是到镇里报账。一般是村委有收入和支出了,村委给我票据,然后我到镇里报账。一般我问李某甲有支出票没有,他说没有,我就去镇里签字没有,但过一段他就给我票据了。我做帐到2009年的某月,后来我就没有再去报过帐了。

另有户籍及身份证明,关于郑庵镇西区失地群众补助款发放的报告,伪造的失地补助款花名册,相关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中牟县X村X村委会主任,在受镇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发放失地补助款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把失地补助款挪归村的福利事业,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将部分失地补助款没有发放,用于村民公共事业建设及全体村民发福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其将部分失地补助款挪归村的福利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本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故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常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领取了桃村李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群众失地补助款x元时,郑庵镇人民政府扣除x元以归还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庵镇人民政府的借款,不能计算在李某甲贪污失地补助款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领取了桃村李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群众失地补助款x元时,郑庵镇人民政府扣除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庵镇人民政府原借款x元是事实,但被告人李某甲已在5月17日从本村财务中支取了x元,其手中掌握的失地补助款仍为x元,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x元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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