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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琪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怀疑其女朋友罗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打听罗某去向,2010年1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女朋友罗某在被害人徐某某开设的常宁市X路诺基亚手机店内打字牌,遂纠集“疤子”等十余名社会闲杂人员来到徐某某店内找罗某,被告人李某问徐某某的姓名,由于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李某即用凳子砸徐某某、“疤子”等人即围住徐某某,用凳子将徐某某头部砸伤。徐某某店内部分财物受损。徐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损财物经价值鉴定为12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友已赔偿了受害人徐某某的医药费及财物损失费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物价鉴定结论及辩认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受害人徐某某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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