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张官营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17‰,逾期贷款罚息按13.221‰计算由被告李某某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此款还是2006年5月份借的10万元钱,2009年又换的手续。但这钱是用于新农村建设了,是村上向信用社借的钱,这钱应该由政府归还。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份,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被告还本封息下余x元,又在原告处换了新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徐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元正,利率月息10.17‰,借款日2009年5月19日到期日2010年5月18日,借款用途购销水泥,……,借款人徐某某(签字、印章),此款并由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是贷款到期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款其理应清偿。其辩称此款用于新农村建设,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此款用于新农村建设,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关部门追偿。被告李某某以个人保证合同书的形式表明其应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