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准动物营养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饲某研究所四层。
法定代表人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林业大学(以下简称林业大学)、原告韩某诉被告北京精准动物营养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精准中心)、被告刁某、被告屠某、被告张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焦圣成,被告屠某、被告张某及被告精准中心、被告刁某、被告屠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唐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大学诉称,我校与韩某对《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评定报告》(以下简称《评定报告》)共同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评定报告》未发某。2009年底,我校与韩某发某,刁某、屠某、张某峰等利用职务便利,未经许可,将《评定报告》分别以《四倍体刺槐的饲某营养价值分析》(以下简称《分析》)为名发某在《新饲某》上、以《四倍体刺槐替代苜蓿干草对波尔山羊生产性能的影响》(以下简称《替代》)为名发某在《中国草食动物》上、以《四倍体刺槐对奶牛产奶性能及乳成分的影响》为名(以下简称《奶牛》)发某在《饲某研究》上,侵犯了我与韩某对《评定报告》享有的发某权。四被告还利用《评定报告》申报国家科研项目课题,非法获取课题费及其他学术利益。精准中心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但我校认为该中心应当与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我校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停止侵权;2.在《新饲某》、《中国草食动物》、《饲某研究》三本杂志上发某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我校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我校为项目投资3万元、韩某为项目投资x元、购买实验材料费11万元,其余费用为综合考虑计算的,总计30万元)。
原告韩某曾与林业大学共同出具书面起诉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陈述起诉意见。
被告精准中心、刁某、屠某及张某共同辩称:1.《评定报告》的著作权人为林业大学和韩某,据了解,韩某并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林业大学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2.精准中心与北京泰谋信息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泰谋中心)订立过委托协议,由精准中心进行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研究,研究成果的著作权人应当是泰谋中心,刁某、屠某和张某发某涉案论文得到了泰谋中心的许可,不构成侵权。3.精准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四被告不同意林业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评定报告》及权利
(一)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研究项目
2003年10月22日,泰谋中心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某研究所(以下简称饲某研究所)、精准中心进行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研究,双方订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项目试验由泰谋中心出资并对研究成果享有知识产权。泰谋中心与精准中心分别在委托人、受托人处盖章确认,刁某作为精准中心委托代理人签名。
后泰谋中心分两次向精准中心支付共计x元的实验费,精准中心先后出具金额为x元的发某及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
2004年4月30日,泰谋中心与林业大学订立《关于“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研究”知识产权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上述《技术服务合同》予以确认的同时,约定项目实验费用由泰谋中心和林业大学共同承担,泰谋中心同意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研究的知识产权归泰谋中心和林业大学共同所有。
2005年3月2日,精准中心向林业大学开具项目名称为“预混料(实验用)”、金额为3万元的发某,林业大学称该笔款项为其付给精准中心的部分项目报酬,精准中心确认收到过该笔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评定报告》
2004年8月,《技术服务合同》的研究成果《评定报告》完成,封面署名饲某研究所、精准中心,同时盖有饲某研究所公章并手写注明项目负责人为刁某。《评定报告》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四倍体刺槐的营养价值分析研究”,第二部分为“四倍体刺槐瘤胃内降解试验报告”,第三部分为“四倍体刺槐动物饲某效果报告”,第三部分的试验一为“四倍体刺槐奶牛饲某试验报告”,试验二为“四倍体刺槐饲某生长羊的试验报告”。
本案中,四被告表示该项目负责人是刁某,《评定报告》是刁某、屠某和张某完成的,此三人都是精准中心科研人员。林业大学认可刁某、屠某和张某为精准中心科研人员以及刁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同时表示,曾想将《评定报告》做科研后推向市场、申报课题、发某论文,但未实际实施,原因是林业大学与韩某未对使用报告达成一致意见。林业大学和韩某均表示《评定报告》未发某,四被告也称未见该报告发某。
(三)对《评定报告》之权利
诉讼中,饲某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对《评定报告》不享有著作权。林业大学与四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05年1月20日,泰谋中心与韩某订立《“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研究”成果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因泰谋中心决定将与林业大学共有的“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研究”成果知识产权自身所持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韩某,韩某向泰谋中心支付试验费7万元。四被告认可该转让协议之真实性,但表示涉案论文发某之前不清楚此情况。
韩某、林业大学曾以相同理由分别起诉本案四被告,后韩某提出撤回起诉并以原告身份加入本案诉讼,得到本院准许后,林业大学、韩某作为共同原告提交本案起诉状。诉讼中,韩某、林业大学均表示《评定报告》的原始著作权人是林业大学和泰谋中心,后泰谋中心将权利转让给韩某,韩某与林业大学共同享有对《评定报告》的著作权,二者权利不可分割。关于课题经费,韩某和林业大学确认泰谋中心出了7万元,林业大学出了3万元。
后韩某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表示愿意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某体权利。关于撤诉理由,韩某称本案起诉后,其虽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已经与四被告和解,其对四被告的行为达成谅解。对此,韩某表示未通知林业大学,也未与林业大学协商。韩某被询问是否从四被告处获得收益时,其表示“不清楚”。四被告还提交了泰谋中心、韩某于2011年5月2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刁某于2008年初联系泰谋中心,希望就2003年泰谋中心与精准中心合作所完成的《评定报告》中有关四倍体刺槐的营养成分、饲某、羊的试验结果用于文章的公开发某,由于文章属于公益性学术类型,发某有利于四倍体刺槐的应用和推广,泰谋中心同意刁某、屠某、张某等在文章中使用《评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韩某对发某文章的事宜表示理解,不追究文章作者任何责任。林业大学认可《情况说明》形式上真实,但提出泰谋中心于2005年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给韩某,泰谋中心不应再出具此说明,而且《评定报告》不是公益性质的,不同意韩某单独撤诉。
对韩某的撤诉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同时向韩某释明,由于其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之后若本院审理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将判决四被告向林业大学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需向韩某承担侵权责任。韩某对此不持异议。
二、关于涉案论文
《新饲某》2008年第10期刊载了《分析》,署名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某研究所屠某、刁某、张某。该文注有“基金项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子课题‘木本植物饲某资源的开发’(x-04),所属项目名称‘高效安全新型饲某研制与产业化开发’”。《分析》对应《评定报告》第一部分。《中国草食动物》2009年第1期刊载了《替代》,署名为张某、韩某和赵广城。该文注有“基金项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x-04)”《替代》对应《评定报告》第三部分试验一。《饲某研究》2009年第1期刊载了《奶牛》,署名为张某、刁某、韩某和赵广城。该文注明“基金项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x-04)”。《奶牛》对应《评定报告》第三部分试验二。四被告提交了注有基金项目标注删除声明的《新饲某》、《中国草食动物》和《饲某研究》。林业大学对这些删除声明表示认可,并称未查到被告根据涉案论文申请过项目。同时,四被告表示,赵广城不是《替代》和《奶牛》两篇论文的实际创作者,只是挂名作者,目前联系不上。林业大学则明确其不在本案中向赵广城主张某利。
林业大学、韩某均表示上述三篇论文使用了《评定报告》的主要内容。四被告认可《替代》与《奶牛》分别与《评定报告》对应内容一致,表示其中韩某和赵广城的署名均为挂名,同时提出,《分析》中没有《评定报告》第一部分中的表1-4,“1.2测定指标及测定方法”是国家标准,都需要这样写。《评定报告》中第一部分的表1-4为“四倍体刺槐与苜蓿草粉的部分维生素含量对照表”(见附件表一),该表所列饲某原料有“刺槐叶粉”、“刺槐茎秆”、“全株茎叶混合物”、“苜蓿草粉1”、“苜蓿草粉2”。《分析》中的表4为“四倍体刺槐的部分维生素含量表”(见附件表二),该表所列饲某原料有“刺槐叶粉”、“刺槐茎粉”、“刺槐茎叶”。
三、其他
林业大学在本案中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单,称其于2010年4月通过特快专递向刁某、屠某、张某发某了律师函。四被告对快递单无异议,但对律师函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林业大学和四被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林业大学提交的《补充协议》、《评定报告》、《分析》、《替代》、《奶牛》、《转让协议》、发某、收据、律师函、快递单,四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新饲某》、《中国草食动物》、《饲某研究》、更正声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依本案现有证据可知,《评定报告》系精准中心受泰谋中心委托实施“四倍体刺槐营养价值研究”项目完成的研究成果,著作权归泰谋中心享有。后泰谋中心与林业大学订立协议,因项目实验费用由泰谋中心和林业大学共同承担,故约定《评定报告》的著作权归泰谋中心和林业大学共有。此后,泰谋中心将其享有的《评定报告》之著作权转让给了韩某,林业大学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林业大学与韩某共同享有《评定报告》的著作权。对于四被告的辩称,一方面,四被告为否认林业大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承认林业大学与韩某为《评定报告》著作权人,另一方面,四被告为否认发某涉案论文侵权而仅承认泰谋中心为《评定报告》之著作权人。同时,四被告还认可泰谋中心与林业大学所订《补充协议》及泰谋中心与韩某所定《转让协议》之真实性。四被告对其自相矛盾的上述辩称未给予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四被告否认林业大学和韩某为《评定报告》之著作权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三篇论文与《评定报告》,刁某、屠某和张某认可《替代》、《奶牛》与《评定报告》对应部分一致,但称《分析》中没有《评定报告》第一部分中的表1-4,且提出《分析》中“1.2测定指标及测定方法”是国家标准。本院认为,比较《分析》中的表4与《评定报告》中的表1.4,所列项目及数据确实存在不同,但刁某、屠某和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表系《评定报告》第一部分及《分析》体现独创性内容的重要部分,仅是这两个表存在不一致并不影响《分析》与《评定报告》第一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同的结果。另外,刁某、屠某和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分析》中“测定指标及测定方法”系国家标准并使《评定报告》中对应的表达不享有著作权。故刁某、屠某和张某的上述辩称,不影响《分析》对《评定报告》第一部分构成实质性相同。
发某权是著作权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林业大学和韩某有权行使《评定报告》的发某权,他人未经许可发某《评定报告》的内容,属于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分析》由刁某、屠某和张某发某,并无证据证明得到林业大学和韩某的许可,侵犯了林业大学和韩某对《评定报告》第一部分享有的发某权。本案中,刁某、屠某和张某虽提出韩某已经对其发某《分析》的行为给予谅解,韩某也承认与刁某、屠某和张某已在本案诉讼中达成和解,但韩某同时表明其认为刁某、屠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其未将和解事宜通知林业大学,也未与林业大学协商。由此可见,《分析》发某当时并未得到林业大学和韩某的许可,其行为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得到了韩某的追认,韩某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影响林业大学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故刁某、屠某和张某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林业大学和韩某为《评定报告》之著作权共有人,均表示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分割,故应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包括发某权在内的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中,林业大学表示,《评定报告》完成后,其想将该报告推向市场、申报课题、发某论文,但未实际实施,原因是林业大学与韩某未对使用报告达成一致意见。《替代》和《奶牛》署名均有韩某,表明韩某明知且同意发某此二文。因此,本院认为,林业大学与韩某无法对《评定报告》的使用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且林业大学也未提出合理理由阻止韩某发某《评定报告》的情况下,韩某同意将《评定报告》的部分内容以《替代》和《奶牛》进行发某,属于韩某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故发某此二文不侵犯林业大学享有之发某权。林业大学提出四被告利用《评定报告》申报国家科研项目课题,非法获取课题费及其他学术利益,但无证据证明,且林业大学也认可未查到涉案论文申请过项目,故对林业大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林业大学要求精准中心与刁某等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无法指出精准中心的具体侵权行为,故林业大学认为精准中心侵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刁某、屠某和张某因发某《分析》侵犯《评定报告》第一部分发某权的行为应向林业大学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韩某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也同意在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林业大学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无需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本院不再判令刁某、屠某和张某向韩某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林业大学在本案中仅主张某被侵犯的权利为发某权,发某权为一次用尽的权利,本院判令停止侵犯发某权并无法律依据,也无现实意义,对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林业大学提出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业大学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刁某、屠某和张某的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评定报告》影响力、《分析》发某情况及本案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数额。林业大学所称购买实验材料费11万元无证据证明实际发某,韩某所付的7万元非林业大学所花费,林业大学无权在本案中将此作为赔偿主张某依据。因林业大学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刁某、屠某和张某全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刁某、被告屠某、被告张某因未经许可在《新饲某》上发某《四倍体刺槐的饲某营养价值分析》的行为侵犯原告北京林业大学享有的发某权刊登声明,为原告北京林业大学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林业大学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刁某、被告屠某、被告张某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刁某、被告屠某、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北京林业大学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林业大学对被告刁某、被告屠某、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林业大学对被告北京精准动物营养研究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北京林业大学预交),由原告北京林业大学负担五千元,由被告刁某、被告屠某、被告张某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勇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