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某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丁湘宁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