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系被告人表叔),男,X年X月X日出生。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以其舅母陈某某与本村刘某某在处理婚约纠纷时被打为由,纠集雷某、“阿东”、“阿豹”(均在逃)等8人租乘面包车到常宁市X乡X村桶匠冲组袁某某的禾坪前找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雷某见到刘某某后用拳头给刘某某打了两拳,又拿起一条小木凳给刘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刘某某当即受伤流血。在场群众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等人来劝架,也被雷某等人打伤。刘某某受伤后拿起木凳去追雷某,被告人雷某又到其舅母家拿来一把菜刀将刘某某的右手划伤。群众见状拿锄头等器械将雷某等人赶走。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为轻伤,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举了下列列证据:①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陈某。②证人袁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③相关书证。④现场勘查笔录。⑤法医鉴定结论。⑥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亲戚与刘某某打架纠纷,之后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报复,致其轻伤。同时雷某等人还随意打伤在场无辜群众四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护人潘某某的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犯罪,不是寻衅滋事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雷某之舅母陈某某因其女袁某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妻侄儿袁某为婚约发生纠纷,且相互争吵、撕打。2010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以其舅母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处理袁某玲与袁某的婚约纠纷时被打为由,便纠集雷某“陈某”、“阿豹”(均在逃)等8人租乘一辆面包车赶到常宁市X乡X村桶匠冲组袁某某的门前禾坪上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并质问为何要伤害其舅母陈某某并提起拳头给刘某某打了两拳,又拿起一条木凳给刘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刘某某的头部当即受伤流血。在被告人雷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在场的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等人前来劝架,也被雷某等人打伤。刘某某受伤后拿起一条木凳去追打被告人雷某、被告人雷某又从其舅母家拿来一把菜刀将刘某某的右手划伤。事后,被当地群众自发拿起锄头等器械将雷某等人赶出事发地。刘某某伤后被送到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为轻伤。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雷某的亲属就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雷某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袁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谅解书、领款收据;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因其舅母的女儿与他人发生婚约纠纷被他人殴打后,为了报复,便纠集多人,使用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属情节恶劣。但是本案的发生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事出有因,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被告人雷某是因其舅母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后被他人殴打基于一种报复的心理状态,从而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