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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德保县X镇X村苗屯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忠华、梁仓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由于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贵,1994年1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证人言某某证言某证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4、证人覃某乙证言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5、德保县X镇X村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5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证据3、4是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有10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贵,1994年1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经十余年,至今仍然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1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生女覃某贵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了几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系,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覃某贵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负担女儿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女儿覃某贵随原告覃某甲生活,由其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芳

代理审判员龙忠华

代理审判员梁仓吾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闭晟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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