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一、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女孩王某妍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王某某18周岁时至。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斌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