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因白某某诉其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征,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之一,其父白某林(已故)生前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现为解放路X号)房产一处,郑州市人民委员会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12间半,后被拆除2间。1958年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将其中的7间半代管。代管期间,二七区房管局将半间房屋及院内空地批给郑州市商都副食品公司使用,该公司将该房拆除后在原址修建了两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针对该半间房屋,已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涉案房屋中的7间,继承人与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009年10月,被告以申请涉及房屋已经灭失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申请。
原判认为: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以其父亲的房屋因与拆迁部门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查后,依据上述规章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该规章第八条没有第四款。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9日对原告白某某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对原告白某某的行政裁决作出处理。
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属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上述不予受理通知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即可申请行政裁决,该条例并未将房屋是否灭失作为受理行政裁决的前置条件。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同时还规定,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裁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补偿安置争议须经行政裁决是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申请拆迁安置裁决是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唯一合法救济途径。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关于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适用条件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行政裁决申请的受理条件不一致,如果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以行政裁决申请涉及的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不予受理,将导致在正常拆迁程序中灭失的房屋所产生的补偿安置争议无合法救济途径。因此,在本案中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行政裁决申请受理条件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以行政裁决申请涉及的房屋已经灭失为由,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存在为由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属认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陈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