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柴某甲,女,生于1964年。
被告:邵某乙,女,生于1987年。
被告:邵某丙,男,生于1952年。
被告:杨某,女,生于1953年。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邵某乙、邵某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邵某丙、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丙、杨某当庭提出反诉。2011年7月22日被告邵某意、杨某撤回反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份订婚,同年农历9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自某识到举办结婚仪式,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礼金有:订婚、买某、戒指、送好、压好、看嫁妆、上下车礼金等共计x元,以上礼金均经中间人送给三被告。婚后被告邵某乙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与被告邵某乙在一起居住总共不到一个月。原告为结婚耗费家里所有积蓄,被告邵某乙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综上所述,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丙、杨某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返还彩礼金纠纷,二被告作为邵某乙的父母,没有收原告的彩礼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2、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邵某乙从举行结婚仪式,到被原告的母亲二次强行送回时间已达一年之久,原告支出的费用事实上是原告支出的待客和迎亲费用,购买某耳坠、戒指属于赠与性质,根据婚姻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不属于礼金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3、二被告为了被告邵某乙和原告婚礼,按照农村风俗花费了x元,其中做被子6条3000元;购买某某一辆400元;购买某机一部1500元;购买某链一条2000元;陪送毛毯一条500元,为结婚购买某物2000元;购买某婚时的东西1500元,结婚当天给原告礼金660元,压箱底钱3000元,上述支出和购买某物品均在结婚时带到了原告家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或依法分割。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违背事实,所诉不是彩礼金,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为了原告的婚礼共花费x元,法院依法应判决原告返还或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柴某丁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系媒人,经证人给被告小见面600元,订婚66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1000元、订好200元、买某西500元、买某服500元,证人拿去一对白金耳坠,大见面给白金戒指,饰品多少钱证人不清楚。上述财物有的给邵某乙了,有的给她父母了,但给的时候他们都在场。2、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9月2日送好,证人丈夫给被告送去x元、4个单子。3、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与邵某乙于2009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一天送6个单子、200元。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通过以旧换新并添加差价购买某金戒指、白金耳坠价值2180元。5、证人庞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7、8月份,原、被告生气,证人去叫邵某乙回家,经劝解被告回到原告家,之后又回娘家再没有回去。6、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0年原告母亲让其一起去叫邵某乙,经劝解其回到原告家,几天后,邵某乙又到证人家,原告母亲也到证人家,证人又将邵某乙送回了娘家,原告母亲没有说过不要邵某乙,其不知被告邵某乙为何回家。7、购买某机发票两份,证明给邵某乙买某机一部价值950元,后手机丢失,又将原告手机给了邵某乙。
被告邵某丙、杨某为支持自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结婚时被告准备的有黄金项链、自某一辆、被子6条,毛毯一个、压箱子钱3000元、手机,上述物品证人见了,邵某乙从娘家带去的,结婚当天二被告给原告660元。2、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9月13日,证人去上礼钱,见被告准备的手机、自某、项链、毛毯、被子6个。听被告说压箱子钱3000元,是否放了证人没见。
本院对原告马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证人转交的任何财物。证据2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人没有参与整个订婚过程,只是听说,不应采信。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低。证据4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作证前后不一致,与证人柴某丁证言相互矛盾。证据5认为证人除2010年农历8月5日去叫邵某乙外,其他所述不属实。证据6认为证人所述不完整不真实,事实是把邵某乙送回去,要和邵某乙退婚。证据7认为,950元的手机是丢了,被告杨某芹又给其买某个。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彩礼的给付多为双方亲属,证人的证言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能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农历7、8月份原告与邵某乙分开,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为邵某乙购买某值950元手机一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手机丢失后又将原告手机给邵某乙,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证据是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因二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乙于2009年9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8月份,二人分开。自某告马某与被告邵某乙小见面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及其家属给付被告:小见面600元、订婚6600元、订好200元,买某西500元、买某服500元、黄金戒指及白金耳坠合计2180元,送好x元及单子4个、看嫁妆单子6个及200元、原告父母给付1000元。原告为被告邵某乙购买某值950元手机一部。2011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乙自某见面发展到举行结婚仪式,在此过程中原告给付相应的彩礼金,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邵某乙未领取结婚证,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金依法应予返还。按照习俗,彩礼的给付对象并不特指女方个人,而是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礼节往来,被告邵某丙、杨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给付黄金戒指和白金耳坠系以结婚为目的,并非个人基本生活用品,故其主张系赠与不能成立。结合本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600元、订婚6600元、价值2180元的黄金戒指及白金耳坠、送好x元,共计x元具有彩礼金的性质。其余原告父母给付1000元、定好200元、买某西500元、买某服500元、送好单子4个、购买某值950元手机一部、看嫁妆单子6个及200元,系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或其亲属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上述财产按彩礼金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邵某乙手机丢失后将原告手机给其使用、端某、中秋节各给其200元,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矛盾及便于执行,黄金戒指和白金耳坠应归被告所有,其价值在返还彩礼中一并计算。原告与被告邵某乙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当地及亲属朋友间已起到了一定的公示作用,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彩礼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邵某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5元,三被告承担25元。三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