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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蛋儿”在本市涧西区X路嵩山家园X号楼下,用液压钳、自制锥子等工具,将1辆黑色劲力x-2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383元。次日晚再次伺机作案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监控截图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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