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6月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略),于2010年6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峰犯抢劫罪一案,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晓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