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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仔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阿飞”和“阿豹”处购买一辆x-4A型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李某甲以4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201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骑至西岭镇信用社附近时,被失主高某某发现,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该车是别人的,并带高某某去找人,被告人徐某某乘机逃离。经查,该车于2009年12月1日停在常宁市X乡政府对面马路边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价值为8910元。2010年1月27日,常宁市公安局已将其赃车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并收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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