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河南程钢(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男,1972年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崔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我与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红岩重型自卸车,同年6月1日入户。登记牌号为豫x,同年12月X号我们双方协议,车作价x元为被告所有,并约12月31日把款付清,如违约以后这辆车款损失多少,有被告全某承担责任(包括甲方银行贷款利息全某有乙方承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履行协议义务。无奈之下,我在2010年元月1日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壹张,注明下欠我车款银行贷款,车款x元,这几天当中被告只提要车,但欠款之事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债务x元是事实,而且原告故意扣押被告豫x车辆属违法行为。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与我之间签定车辆买卖协议,于2010年新春之时被告给原告写了壹张欠条,那时车在停车厂停着,而且原告强行把车开到工业园他亲属厂里进行扣押,被告多次协商开车,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导致我对车的使用权,也侵犯了我经营权,所以说利息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要回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3、本案委托方面已办理了解除委托手续,以上委托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办理的评估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崔某经协商由全某某用自己房产抵押货款出资30万元,被告崔某用现金出资12.5万元,于2009年5月份购买壹辆红岩牌自卸车,同年6月1日入户,牌号为豫x。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将车停运。停运后经双方再协商于2009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崔某出资x元将车买下,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把款付清。如违约车辆损失由崔某付全某责任(包括银行贷款利息,并约定一切权力由全某某说了算)。协议到期后,被告崔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崔某于2010年3月1日给原告全某某出示欠条壹张并约定,车款x元由崔某买走,以前合伙款条帐已结清全某作废,下欠全某某车款银行贷款购车款x元整。事后被告崔某未按2009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及2010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履行,为此原告全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银行利息。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崔某于2010年3月12日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代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出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答辩、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民诉权利。在第壹次开庭后在请求是否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中,原告全某某向法院提出要求评估申请,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原告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以上申请内容)。后被告崔某于2010年7月5日到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申请解除委托合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同意解除代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崔某合伙购车,通过开庭审理双方陈述及举证,双方对合伙购车签订协议及欠条均无异议,本院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对被告崔某在协议签订后又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应视为对第一个协议的补充,因此对原告全某某起诉崔某偿还x元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崔某辩称原告强行扣车的理由,其一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其二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全某某欠款x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至款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