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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村民杨××在其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在相互殴打过程中杨某某用瓦片将杨××的头部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颅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杨××谅解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被害人之弟)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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