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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街安装处家属院一楼梯口处,将失主兰XX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撬开盗走,并将赃物卖给一收废品人。赃物经平顶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896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亲笔供词、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车收据、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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