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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玉某在横县X镇X街“我的旅社”X号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可疑毒品给吸毒人员谭某、黄某,后谭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1小包。随后,民警赶到X号房,并抓获玉某、谭某、黄某以及另一名吸毒人员周某乙,当场缴获玉某的手机一部(号码为(略))、毒资人民币350元,同时缴获玉某交由周某乙丢弃在房内的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0.07克),及黄某刚从玉某处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3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玉某还于同年11月份分别贩卖毒品给谭某、黄某、周某乙各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黄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综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贩卖毒品多人多次,属情节严重。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玉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玉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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