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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朱某才、陈某春(二人已判刑)等人到汝城县X镇“大坪”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在另一桌吃饭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打架。当被害人钟某星、姚某某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廖某等人以顺路上汝城县城为由,上了被害人钟某的车。当车行驶至汝城县X镇X路段时,被告人廖某等人要被害人钟某停车,并要被害人钟某给钱,被害人钟某说没有钱,被告人廖某就打了被害人钟某脸上一掌,同案人朱某才从口袋里拿出刀片威胁被害人钟某星并搜身,抢走被害人钟某星现金300元及手表1块。之后,被告人廖某与同案人陈某春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姚某某现金100元及手表1块、手机1部。尔后,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朱某财、陈某春下了车。事后,同案人陈某春分得赃款100元,余款被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朱某才共同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向本院退出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李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姚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才、陈某春的交代;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与其他同案人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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