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库XX,女,1957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女,1971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田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原告库XX为与被告曹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卞奎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XX的委托代理人寿XX,被告曹XX、田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言明二个月归还;2009年3月25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11,000元,言明4月10日归还;2009年5月1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29,40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田XX向原告出具“申明”一份,承诺将上海市闵行区X弄X号X室房屋售出后,扣除银行贷款后的余款均支付给原告。被告曹XX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田XX在将上海市闵行区X弄X号X室房屋售出后,也未将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中2008年12月25日的借款要求归还本金115,000元及利息4,071元,并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利率5.31%的四倍加收30%的利息,2009年3月25日的借款要求归还本金11,000元并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利率5.31%加收30%的利息,2009年5月1日的借款要求归还本金300,000元并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利率5.31%加收30%的利息,2009年8月9日的借款要求归还本金29,400元并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利率5.31%加收30%的利息,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要求归还本金120,000元并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利率5.31%加收30%的利息。被告田XX出具的“申明”表明了其承诺归还被告曹XX上述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要求田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曹XX辩称,对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无异议,但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田XX辩称,田XX的“申明”并非是同意代被告曹XX还款,而是准备将售房款借给原告,目的是为了缓和原告与被告曹XX之间的紧张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田XX归还借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XX系被告曹XX的姨妈。
2008年12月25日,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100,000元,期限二个月,利息5,000元;另借原告15,000元,到期连本带息还120,000元。
2009年3月25日,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11,000元,于4月10日归还。
2009年5月1日,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300,000元。
2009年8月9日,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29,400元。
2009年8月11日,被告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120,000元。
2009年8月12日,被告田XX向原告出具“申明”一份,承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X室房屋交易成功后,除银行扣除款项外余款全部打入原告卡上。
另经查,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田XX。该房购买时,发生房屋抵押借款480,000元。2009年6月5日,田XX与案外人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予以出售,售房款为978,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调解证明书”,该证明书确认在调解中田XX承认东川路XX弄X号X室是被告曹XX出资购买,只是挂在田XX名下;该房出售后所得余款50万元是为曹XX还债的。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借条、“申明”、调解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偿还,现曹XX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XX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系争借款中有部分因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曹XX按照5.31%的利率加收30%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给付由本院依法判处。被告田XX所作的“申明”中并没有借款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结合其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田XX所作的“申明”表明的是田XX承诺偿还曹XX所欠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该承诺的范围并不是曹XX的全部债务,而仅是出售房屋所得款中扣除原房屋的银行贷款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其承诺还款的限度,故被告田XX对被告曹XX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的清偿范围也限于上述限度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归还原告库x年12月25日的借款115,000元及利息4,071元,并应按照年息5.31%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曹XX应归还原告库x年3月25日的借款11,000元,并按照年息5.31%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曹XX应归还原告库x年5月1日的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息5.31%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曹XX应归还原告库x年8月9日的借款29,400元,并按照年息5.31%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五、被告曹XX应归还原告库x年8月11日的借款120,000元,并按照年息5.31%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六、被告田XX应对被告曹XX所欠原告库XX的上列条款所规定的债务中的498,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曹XX、田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五案受理费人民币12,174元,诉讼保全费6,089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卞奎人
代理审判员彭晓丽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