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某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x元;郭某某提出反诉,请求驳回魏某某的诉请,判令魏某某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5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伟、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份魏某某、郭某某发生了买卖塑料聚炳颗粒的业务来往,2007年1月3日郭某某为魏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2007年2月8日郭某某为魏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两份欠条共计x元。2007年1月22日郭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向魏某某汇款4020元,2007年2月9日郭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向魏某某汇款5025元,2007年4月12日郭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魏某某汇款9990元,2007年6月8日郭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向魏某某汇款x元。魏某某对上述郭某某的汇款时间和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07年2月8日,郭某某拖欠魏某某货款x元,有魏某某提供的2007年1月3日和2007年2月8日的两份欠条可以证实。2007年1月22日郭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向魏某某汇款4020元,2007年2月9日郭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向魏某某汇款5025元,2007年4月12日郭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魏某某汇款9990元,2007年6月8日郭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向魏某某汇款x元,四次汇款合计x元,魏某某对上述郭某某的四次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扣除上述四次汇款总额x元,郭某某仍欠魏某某x元货款,经魏某某催要,郭某某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某某反诉其多支付给魏某某x.50元,仅提供了其向魏某某支付货款数额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向魏某某支付了x.50元的货款,故郭某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魏某某承担780元、郭某某承担1000元,反诉费60元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截至2007年2月8日郭某某拖欠魏某某货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郭某某收到魏某某供的货后就向魏某某出具案件当中的这种“欠条”,用于证明收到货未给现款的手续,待日后由魏某某出示这些“欠条”、郭某某出示汇款单据双方进行结算;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魏某某起诉的“欠条”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且本案中这两份“欠条”有缺损,缺损之处就是注明的收到货物折合的货款金额的方法;事实上郭某某已多支付魏某某x.5元货款,应判令其返还。
魏某某答辩称: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魏某某所持有的欠条应当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中魏某某持有的2007年1月3日和2007年2月8日共计x元的两份欠条虽有缺损,但该两份欠条具备债权人、债务人、欠款金额、落款时间等要素,可以确认为债权凭证,魏某某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但郭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4月12日、2007年6月8日四次向魏某某汇款x元,魏某某对此也认可,故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x元,郭某某下欠魏某某x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郭某某上诉所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其已多支付魏某某x.5元货款的上诉理由,均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郭某某负担1500元,由魏某某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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