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2时许,张某丁(已判)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戊(已判)预谋后,在宝丰县X村张某丁自家院内,以挖水池为名,使用铁锨等作案工具,盗掘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宝丰县X村汝官窑遗址。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丁、王某戊、李某、董某、牛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X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豫文物【2004】X号文件;宝丰县文物管理局证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盗掘属于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盗掘地点不是古文化遗址中心,对古文化遗址没有造成严重的破坏,主观恶性某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某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