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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浙江鲟箭皮件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鲟箭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因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5日,浙江鲟箭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就其发往莫斯科包税运输业务与汇联公司签订的一份鞋服整箱运输代理协议载明,汇联公司以集装箱全程承运浙江公司的男鞋,并提供俄罗斯代理清关服务;从浙江温州海铁联运45天内至俄罗斯内陆点,至莫斯科的货柜在汇联公司收到全部运费后免费运送至浙江公司指定库房;海铁运输集装箱x,1131件;交货前支付全额运费;如浙江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汇联公司有权处理货柜。如遇俄罗斯海关政策发生巨大变化或海关封锁,汇联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汇联公司有义务将货物转运或退还给浙江公司;经确认货物确实已丢失,汇联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5,000美元。涉案报关单显示货物为1,160件男式人造革鞋,价值76,096美元。

根据汇联公司提供的网站证据,集装箱x于2008年6月28日装船,2008年8月9日已经卸载,2009年2月27日被整箱拉至拆箱场地。根据汇联公司提交的税务机关的证据,浙江公司就涉案出口货物已经批次核销。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铁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浙江公司为托运人,汇联公司为承运人。汇联公司应当依约通过海铁联运的方式将货物从中国温州及时运输至莫斯科,并完成在俄罗斯的清关义务。涉案证据已经证实涉案货物从2008年6月28日出运至今未能抵达目的地莫斯科,已超过约定的45天的运输期间,汇联公司已构成迟延交付。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的,浙江公司有权推定货物已经灭失,汇联公司应当赔偿浙江公司货款损失。汇联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至今滞留在俄罗斯的圣彼得堡,仍在海关的监管之下的陈某,因汇联公司未能提供如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公证文件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汇联公司坚持辩称货物在俄罗斯海关的监管之下,证明其不确认货物已经丢失,汇联公司可以享受责任限额的条件未成就,其对货物损失不能享受责任限额,汇联公司应当向浙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6,096美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汇联公司向浙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6,096美元及活期存款利息损失。

汇联公司上诉提出:1、录音未经当庭播放就被认定、汇联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货物核销情况未获准许、原审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要求汇联公司质证浙江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在质证过程中要求汇联公司的员工接受法庭询问等,均违反法定程序。2、浙江公司未对货物清关,造成货物至今滞留在圣彼得堡港区货运站、在海关的监管下,且装货集装箱未投入使用,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有误。3、浙江公司没有举证涉案货款系批次核销,故浙江公司已经收到货款,没有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浙江公司答辩认为:1、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延长举证期限;当时的录音在法庭上播放过,也提供了文字资料,汇联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时对录音不认可,案情事实已经清楚,原审没有必要再去调查。原审程序合法。2、汇联公司至今未举证货物的状态,未交付货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货物已办理批次核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货物交接情况的证据材料在庭后提供。2009年11月4日上午,原审就双方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调查,汇联公司对录音材料质证认为: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内容有无剪接、篡改等,真实性不认可,且不知录音材料中的主体身份是谁,对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11月4日下午,法院再一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汇联公司员工罗某接受法院询问,汇联公司对该员工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程序是否有误、涉案货物是否可以推定灭失、浙江公司是否产生经济损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汇联公司在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质证阶段对录音等视听资料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涉案录音已经播放;原审要求庭后提供查明货物下落等事实的关键证据,可以视为原审延长了举证期限,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后均提供了补充证据并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向汇联公司员工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涉案货物批次核销的情况已经查清,原审对此节没有准许汇联公司关于请求法院调查的申请正确。汇联公司关于录音未经播放、请求法院调查未获准许、原审要求汇联公司质证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和法院询问汇联公司员工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是适航、管货、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和正确交付货物。其中,管货和正确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汇联公司在45天内将浙江公司的货物运输至俄罗斯莫斯科。汇联公司从2008年6月28日接收货物后至今未运抵目的地,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迟延交付,汇联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未交付涉案货物,且汇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控制的有关证据,本院推定涉案货物已经灭失,汇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汇联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浙江公司提供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永嘉县支局盖章确认的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和相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及报关单等单据,可以证明浙江公司用于办理涉案核销单核销的收汇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案外买家支付的。浙江公司的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整个批次核销的过程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判关于涉案出口货物已经进行批次核销的认定正确。汇联公司关于浙江公司没有举证批次核销、浙江公司已经收到货款并没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汇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126.72元,由上诉人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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