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15时30分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1KM处,与被害人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以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王××、张××、姜××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尝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能积极赔尝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正常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蓉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