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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4日凌晨,赵XX伙同张国省,在滑县武装部家属院楼前盗窃刘XX的一辆“华越牌”电动三轮车,后通过李XX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65元。案发后,赃车已退交四间房乡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领到条、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将赃物退出,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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