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至(略)浦东新区X路X号棋牌室与被害人李某聊天时,趁李某暂时离开之际,窃得李某放于沙发上背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孔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孔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