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06年6月14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任检验员。双方签订期限2007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要求原告每个周六加班6小时,但从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岗位薪资900元,月绩效工资为800元,年绩效工资为500元/月。2009年2月20日,被告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1719.5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x.04元;4、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995.6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9年2月21日之后原告一走了之,并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告。原告先是旷工,后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也未口头或信函通知解雇原告。根据《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是原告没有来公司领取,原告提出的金额需要核实;不同意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因为被告已经在原告总工资中发放,且在员工须知中已明确;被告对于原告的平时加班,按照规定须提交申请,经部门核准,方可进行加班。原告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平时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7年1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检验员。双方签订期限2007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资采用月薪制,工资均指税前工资,总额中含加班工资、效益工资、各种福利补贴、保密费,但未约定月工资标准。另被告提供《员工须知》,其中约定:出入公司一律实行刷卡。员工出勤统计以部门考勤有统计为准;公司实行周一至周六六天工作制,周六固定加班费包含在月收入内;月收入(税前)分为岗位工资和绩效收入,岗位工资为基础工资;绩效收入按月考核,在次月的10日发放。年度绩效收入在每一个自然年度末经考核后在次年首月发放,对员工中途离开公司的不享受年度绩效考核收入。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岗位薪资800元,月绩效工资为800元;2008年1月原告岗位薪资900元,月绩效工资为7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原告岗位薪资900元,月绩效工资为800元。原告工作期间周六加班6小时。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1032.07元。2009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赔偿金等请求。同年9月27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1032.07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根据双方确认的部门考勤表显示,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周六加班48小时;2008年1月,原告周六加班24小时;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周六加班246小时;未有平日延时加班记载。
再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员工旷工3天以上,一律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以‘工作任务制’为对部门劳动考核的目标,不推行加班加点,如属个人原因需要加班加点,需向部门负责人提交申请并报总经办批准方可加班加点”;“‘考勤记录表’必须公开挂贴,随时接受监督、检查”;“员工每天上班、下班、出入公司均需打卡,刷卡记录仅作为公司安全管理的依据”。被告提供由2007年11月22日原告签名的《培训签到表》,该表显示培训课题为企业文化及制度,员工须知等。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是按照原告的岗位工资作为基数进行核算,在原告的月收入中予以支付。另原告提供二份韩某某制作,沈某某审批的模具车间排班表复印件,用来证实原告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形。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予以否认,且未能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部门考勤记录表,对此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须知、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收入发放明细表、部门考勤表、培训签到表、模具车间排班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有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依据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加班需用人单位安排、审批,这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单位相关规定亦明确电子考勤仅是安全管理的依据,不作为确认加班时间的依据。再者,原告在内的员工加班以考勤记录表为依据,并公开挂贴接受监督。故原告要求以电子考勤记录作为加班时间的依据,并以该时间计算其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被告按照原告的岗位工资作为基数核算,周六加班工资而未按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原告正常出勤工资为基数计算,表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周六加班工资,被告存在少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应予补足差额。具体数额按原告正常出勤工资的70%为基数,并以原告周六加班时间计算确定,并扣除以上述标准支付的加班工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工资1032.0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539.87元;
三、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995.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