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卢某、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14时,被告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风南路X路口南3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戊,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9.94元、康复费2000元、牙齿安装修复费用10000元,牙齿检查费76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1311.2元、营养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照相费100元、修车费400元,共计47611.14元。
被告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借用刘某戊的车辆,应由我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戊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豫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卢某借用刘某戊的车辆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1月15日14时10分,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风南路X路口南3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刘某丁无责任;2、豫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戊;卢某《机动车驾驶证》;3、人保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共计金额5919.94元;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1册;5、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丁1、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2、上左牙冠折断;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伤情略低于十级伤残标准。住院期间需2-3人/天生活陪护,出院后3-4个月需要1人陪护。医疗终结期限4-6个月左右。被鉴定人肩关节康复锻炼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由于被鉴定人为年轻女性,所折断上左牙齿属于明显可见部位,不仅影响正常咀嚼功能而且对社会交往活动也有影响,因此建议应当进行牙齿整复,并且尽量采取质量较为可靠的修复方式,其在正规医疗机构烤瓷牙安装修复约需2000元左右,预计8-10年应当进行重新安装修复,建议每年进行口腔卫生疾病检查,检查费用约100-200元。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800元、《照相费收据》100元。7、刘某丁《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刘某丁,非农业家庭户口。8、鹤壁市X区鹿楼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花名册》,载明:2011年1月15日至6月24日刘某丁因交通事故休息,工资收入减少5100元,刘某丁月工资1475.7元。9、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明》2张、李某x、李某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15日-2011年3月3日2人陪护,陪护人李某x、李某x。10、鹤壁市X路恒生摩托车总汇修理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400元,附维修清单;11、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卢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修车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1部分不客观真实,本院酌定300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5日14时10分,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风南路X路口南3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刘某丁无责任。豫x号车辆所有人刘某戊,事故时由被告卢某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刘某丁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5919.94元。原告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丁1、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2、上左牙冠折断;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伤情略低于十级伤残标准。住院期间需2-3人/天生活陪护,出院后3-4个月需要1人陪护。医疗终结期限4-6个月左右。被鉴定人肩关节康复锻炼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由于被鉴定人为年轻女性,所折断上左牙齿属于明显可见部位,不仅影响正常咀嚼功能而且对社会交往活动也有影响,因此建议应当进行牙齿整复,并且尽量采取质量较为可靠的修复方式,其在正规医疗机构烤瓷牙安装修复约需2000元左右,预计8-10年应当进行重新安装修复,建议每年进行口腔卫生疾病检查,检查费用约100-2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李某某、李某民。
另查明原告刘某丁,鹤壁市X区鹿楼中心卫生院职工,月工资1475.7元,因事故减少收入5100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违反确保安全、畅通行车的规定驾驶车辆酿成事故,负事故全某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车辆使用人卢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19.94元,经审查,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费2000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安装修复费用10000元,考虑原告事故时35岁,按照我国平均寿命73岁计算,原告按照9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5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检查费用38年×2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38年×150元=5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23619.94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期限4-6个月左右的意见以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11.2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3人/天生活陪护,出院后3-4个月需要1人陪护。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结合住院病历审查,
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后2个月1人陪护予以支持。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费为22438元÷365天×47天×2人+22438元÷365天×60天×1人=9466.99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鉴定费2800元,照相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00元,系维修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并附有清单,虽被告有异议,但依照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依照被告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涉及财产损失的,原告需要提交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案在审理中,三被告均未提起维修费用鉴定申请,且从诉讼成本上考虑,原告电动车损失较小也不宜从事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部分证据不客观真实,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期限,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666.9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即交强险分项赔偿问题。众所周某,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目的为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合同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强制理赔上。在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设置分项赔偿限额无法律依据,损害事故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分项限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人民币43666.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X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略),开户行:农行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刘某丁承担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