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经营本区某浴室期间,为牟利,聘用人员在浴室内容留并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1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浴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活动的舒某某与邸某某、汝某与胡某某,并扣押了浴室内提供卖淫服务的结算单数十张。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舒某某、汝某、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朱某某确认的清江浴室服务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自觉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