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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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民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2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09年8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日晚,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X镇孙某某家窃得人民币600元、美元400元、面值20元的面包券三张、面值200元的联华卡二张等物;2、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X镇孙某某家窃得硬盒中华香烟一条、手提包一只、皮带一根(合计价值734元)和野山人参粉二盒、香菇一盒、黑木耳一盒等物;3、2010年2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X镇陈某某家窃得800元、剑南春白酒二瓶(价值640元)、面值20元的面包券十张等物;4、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X镇钱某某家窃得白酒二瓶、超市购物卡一张等物。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

被告人顾某某辩解实施第1节盗窃的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左右,已过缓刑考验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日晚,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X镇孙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600元、美元400元(折合2737.96元)、面值20元的面包券三张、面值200元的联华卡二张等物。

2、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X镇孙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手提包一只、皮带一根(合计价值734元)和野山人参粉二盒、香菇一盒、黑木耳一盒等物。

3、2010年2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X镇陈某某家,入室窃得800元、剑南春白酒二瓶(价值640元)、面值20元的面包券十张等物。

4、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钱某某家,入室窃得白酒二瓶、超市购物卡一张等物后至三楼房间内睡觉,后被钱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顾某某未携带上述财物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手提包一只、皮带一根,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扣押剑南春白酒二瓶、面值20元的面包券五张,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和钱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市X镇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上海烟草集团南汇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会网点卷烟价格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曾于2009年7月某天晚上至本区X镇某户撬窗入室,在二楼房间电视柜抽屉内窃得面包券和在另一个抽屉内窃得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于2009年7月对被害人孙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顾某某辩解其于2009年8月15日左右对被害人孙某某家实施盗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顾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中对被告人顾某某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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