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6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8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某因与孙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某、许昌万里公司、禹州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4元。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做出(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X镇铁道东1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6天,2011年5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54元。肇事车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禹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同时,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有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一审另查明,原告之子张某龙受聘于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某,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月工资25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张某龙参与护理135天。
一审将张某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x.54元,误工费为4380元(30元/天×146天),护理费为x.99元(2500元/月÷30天×135天+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0元(30元/天×146天),交通费为44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住院,孙某承担全部责任。禹州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对张某要求禹州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禹州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x.99元、交通费44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在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能得到充分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孙某、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禹州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x.99元、交通费44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以上共计x.53元。二、驳回张某对孙某、许昌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张某承担38元,禹州财保公司承担437元。
禹州财保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过长,结合张某的伤情都应当计算120天,且都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龙是否实际参与护理,其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6天明显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自行车损失,张某没有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应认定。其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关于护理费,其子有某定工作,也提供了相关收入证明。关于误工费,其在建筑工地的打工收入远远高于一审确定的数额。关于生活补助费,一审判定的数额也低于实际生活水平。但其未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许昌万里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事故车主系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其公司不是民事侵权的主体,本案应由禹州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孙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某驾车将张某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禹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禹州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张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关于张某主张某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标准,符合有某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当前的居民实际消费水平相一致。关于张某的误工时间以及其子张某龙的护理时间、护理费用的认定,也有某某的住院病历、张某龙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在卷佐证。对张某的自行车损失,一审予以酌判并无不当。禹州财保公司针对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某法无据,也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禹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张某喃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