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振武钢格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毅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振武钢格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是随军家属,2005年8月26日经人介绍到振武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合同期限变更至2010年8月30日止。张某某一直在车间与另一名女工刘建勤一起从事钢条冲孔工作。2009年8月初,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振武公司业务量减少,振武公司打算调动张某某和刘建勤的岗位。因张某某坚持不同意调动岗位,就留在了原岗位工作。张某某于2009年8月7日中午离开振武公司,之后未再到该公司工作。2009年9月2日,振武公司向张某某邮寄了上班通知书,要求其一星期内到公司上班,但张某某未去上班。同年9月22日,张某某当面交给振武公司董希焱经理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年9月23日,振武公司为张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通知单上填写的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2009年10月26日,张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振武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5元;2、支付2009年8月8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31.7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647.4元;4、支付2009年1月至9月的出勤补贴1050元。2010年1月19日,仲裁委裁决:1、振武公司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04元;2、振武公司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7日期间的出勤补贴1050元;3、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振武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83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998.2元;3、支付2009年1月至8月8日的出勤补贴1050元;4、补缴失业保险费,补发1206元;5、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作日为251天,2009年1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50天。振武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振武公司一般于每月的25日左右支付职工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振武公司为激励职工,职工出勤一天另行补贴5元。振武公司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至12月的计件工资合计x元,出勤补贴1650元;振武公司支付张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的计件工资8641元,出勤补贴1050元。
一审中,振武公司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该通知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交给公司负责人董希焱的,该份通知的内容为:“你公司女工张某某认为受金融危机大潮影响,在公司需要裁员的情况下,公司在进行人员调整、工作安排时,采取调离岗位、苛刻劳动条件、降低工资水平等手段,迫使其主动辞职,最终达到既辞退合同员工,又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经长时间多次协商无果,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之规定,今书面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的法律责任待确定,保留解决纠纷的所有办法的权利。”其中“提供劳动条件的”字样下面加了下划线。张某某认可于2009年9月22日交给公司负责人董希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但提出她当时给公司的通知与振武公司提供给法院的通知内容不一致,为此张某某也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通知,该份通知载明的内容与振武公司提供的内容不同之处仅在于最后一句的前半句为:“今书面告知同意公司依据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振武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保管通知的电子文档,有改动的便利条件。法院限期张某某在庭审后第二天提供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文档,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当庭表示包含该份通知的电子文件中还有其他内容,因为其中有军队内部资料,其在庭审当天或者是隔天将军队内部资料进行了删除,但未改动9月22日的通知。庭审后第二天,王某某又到法院反映该份通知的电子文档找不到了。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退工通知单、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振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振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
关于振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退工通知单往往是用人单位单方办理的,其申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一定准确,所以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键要看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是如何解除的,而不应以退工通知单为准。本案中,张某某主张2009年8月7日离开振武公司是经公司同意的,振武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张某某8月7日当天是擅自离职,单方解除了与振武公司的劳动合同,故振武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某8月7日离开是经公司同意暂时回家休息的,振武公司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张某某提供的9月2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前面陈述的事实和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是关于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最后一句的前半句也即与振武公司提供的通知的主要不同之处“书面告知同意公司据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字句与前文显然矛盾,而且张某某在法院限期提供通知的电子文档后一系列陈述也存在矛盾、异常之处,并最终未能提供原始的电子文档,故张某某提供的通知存在篡改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故2009年9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应当以振武公司提供的为准。其次,2009年7月份开始,振武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后业务量减少,振武公司针对此情况已经开始调整,在此情况下职工收入减少振武公司并没有过错。振武公司不认可张某某关于“绑定机床修理和模具更换条件”的主张,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某关于振武公司苛刻劳动条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所以张某某在2009年9月22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振武公司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张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振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振武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故对张某某在2008年至2009年8月7日的出勤情况根据张某某领取的出勤补贴和张某某的主张确定。根据张某某在此期间领取的出勤补贴的金额,可计算出张某某2008年出勤330天(1650元÷5元/天),2009年1月1日至8月7日出勤210天(1050元÷5元/天)。期间法定节假日除春节3天外,均出勤,故2008年法定节假日出勤8天,双休日出勤71天(330天-251天-8天);2009年1月1日至8月7日法定节假日出勤4天,双休日出勤56天(210天-150天-4天)。因双方对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办法均认可仲裁委的办法,只在是否将出勤补贴计入总收入有异议,故对双方一致认可的计算办法予以确认。出勤补贴系振武公司对出勤的一种激励,与实际的工作产量无关,故张某某要求将出勤补贴算入加班工资基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振武公司支付张某某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一倍加班工资,故振武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2008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5633元[(x元/年÷330天)×(8天×2倍+71天)],2009年1月1日至8月7日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2633元[(8641元/年÷210天)×(4天×2倍+56天)],两项合计8266元。
关于出勤补贴,振武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1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振武公司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8266元、出勤补贴1050元,合计931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退工单可以看出是振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其有5天年假未休,应当计算加班工资;3、其于2005年9月开始到振武公司工作,但振武公司直至2005年10月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少享受2个月的失业金1206元,公司应当补足其失业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振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8月7日离开振武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其不愿接受振武公司变更劳动条件,振武公司于是要求其回家休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振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是主动离开公司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本案中,张某某因不同意振武公司对其工作内容作适当调整,于2009年8月7日离开振武公司后未再上班,2009年9月2日,振武公司向张某某邮寄通知书,要求张某某一周内到公司上班,但张某某未去上班。同年9月22日,张某某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振武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9月23日,振武公司为张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张某某主动提出的,理由是其认为振武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虽然振武公司单方办理的退工通知单上填写的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但因双方之间从未就张某某是否能胜任工作发生过争议,且从退工的时间上看,振武公司是在2009年9月22日收到张某某的通知后才办理的退工手续。因此,退工通知单上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张某某上诉称是振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振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和未休年假的工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