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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卓夫(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立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中午,他在被告周某某的砂石码头从船上往货车上装树,当时码头上的搬运工都下班吃饭去了,由他和货车司机易顺从站在车上将树木从吊车上卸下来,当卸最后一吊树时,被告周某某没有将吊车升到适当的高度就横扫过来,易顺从刚好趴在驾驶室顶棚上所以侥幸躲过,而他所处的位置没有丝毫回旋躲避的余地,他被吊车撞下车摔断右腿。后他被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他的右腿膑骨和胫骨平台两处已经骨折,由于县人民医院专业技术上的原因,他又转至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他的伤势经湘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他的伤残后果完全因被告操作吊车不当所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是在他自己往货车上装卸货物的过程中不慎摔下货车受伤的,而并非他开吊车将原告撞下车的,原告的受伤与他操作吊车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费用不应由他来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廖某某在湘阴县X镇长胜砂石码头将树木从船上往货车上装,该码头系被告周某某承包,并由被告周某某配备装卸货物的吊车一台,吊车司机一名,雇请搬运工若干名。一般情况下,码头上装卸货物都是由被告雇请的搬运工来做,但当天中午十二时左右,被告码头上的搬运工及吊车司机装了几车树后都回去吃饭去了,没有人负责协助卸货。被告周某某刚好吃完饭回到码头,因原告的熟人跟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帮忙将树卸完,被告就跟原告讲由他负责开吊车将余下的树从船上卸下来。当时码头上的员工都吃饭去了,确实没有人手,就由被告周某某操作吊车,原告廖某某与另外一名叫易顺从的司机一左一右横站在货车的驾驶室顶棚上,负责协助将吊车上的树木扶正再放到货车上。卸到最后一车树时,吊车吊着树往原告及易顺从这边扫过来,他两人发某吊车的速度有些偏快,站在货车顶棚左边的易顺从便立马趴倒在车顶棚上没被撞到,而站在右边的原告廖某某在慌乱中因躲闪不及从货车顶棚上摔了下来。当天原告就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3日,花去医疗费1848.3元,后又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31日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199.9元。原告的伤情经(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阴)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廖某某因摔伤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建议后段治疗费陆千元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并全休150日。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前去看望并拿了200元慰问金,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认为他的伤残完全系被告操作不当所致,而被告未尽任何赔偿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他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静河乡X村委会及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证人朱万、易顺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新华、向文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受伤是否系被告操作吊车不当所致;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一、原告廖某某在被告周某某承包的码头从船上往货车上装卸树木,应当按照平时码头上做事的程序,由被告周某某雇请的搬运工负责卸树,吊车也应由被告周某某请的专业吊车司机操作。被告周某某并不是专业的吊车操作人员,不具有吊车作业证,他在专业吊车司机不在的情况下决定自己操作吊车卸树,应当预见到因自己操作技术的不专业和不熟练而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且原告廖某某也并不是码头上的搬运工,原告站到货车顶棚上协助将吊车上的树卸下来时,被告应当及时阻止并要其码头上的员工来卸,而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方式的阻止,结果被告在开吊车将树从船上卸到货车上的过程中因速度偏快,导致原告为了躲避吊车上横扫过来的树木而从车顶棚的右侧摔下来受伤。被告辩称,原告完全是因自己在货车上卸货不慎摔下受伤,不是他开吊车将原告撞下车受伤的。根据原、被告各自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分析,原告方的证人证明,看到吊车吊着树开过来速度偏快,原告确实是为躲避吊车上树木的碰撞而从货车上摔下来,而被告方的证人只看到原告摔下车,到底如何从车上摔下来的过程他们并不清楚,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证人出庭证明的原告受伤的经过,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确与被告操作吊车卸树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廖某某并不是码头上专门的搬运员工,他作为码头上的非工作人员擅自站到有一定高度的驾驶室顶棚上去协助卸树,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装树的货车系原告自己提供,在货车驾驶室的顶棚除了安放两根竖着的树做简单的防护外,再没有设置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原告忽视了自身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某原告自己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本院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赔偿的各个项目及数额,结合被告的合理抗辩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予以适当纠正。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2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4910元/年×20年×20%=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均生活在农村且都已年满66周某,原告有三个兄弟姊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021元/年×14年×20%÷3人=3753元,按父母亲两人计算为3753元/人×2人=7506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63元/天×11天=693元;5、误工费,按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10月20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18日止共58天,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3.6元/天×58天=2528.8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因脚受伤确需租车至长沙、浏阳等地住院治疗各来回一趟,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标准12元/天×11天=132元;8、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需要到医院外住宿的依据及住宿费票据,对住宿费本院不予考虑;9、后续治疗费,根据(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段还需拆除内固定物,故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已骨折,后段有必要加强营养帮助伤情的恢复,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2元;2、残疾赔偿金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元;4、护理费693元;5、误工费2528.8元;6、交通费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营养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6元,其余的责任由原告廖某某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因健康权受损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

此款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450元,原告廖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玲

审判员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某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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