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岳某某。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周某、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人民陪审员刘新金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案件审理,并依法告知了原被告。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在长沙学院模拟法庭进行了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周某以承建长沙市x号栋房屋建设为由,与原告游某某经营的望城县顺旺建材厂签订了《购砖协议》。《购砖协议》约定由望城县顺旺建材厂向被告提供90空心砖,并以每块0.38元的价格据实结算,货款在建设项目竣工后15日内付清。随后,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了若干空心砖,被告周某予以确认。
x号栋房屋建设竣工后,被告周某没有按约给付货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就所欠原告货款事宜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但至今未给付。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岳某某亦有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周某辩称,x元的欠条属实,但被告周某已在2011年春节偿还3万元,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数额应为x元。欠条上x元中有10万元是被告周某欠朋友的其它材料货款钱,朋友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这10万元不应计算延期利息,所欠原告的砖款只有x元。被告周某购买原告的材料是用于x房建设,由于建设方迟迟未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周某同样是受害人,不应该承担欠款利息,利息应由建设方承担。
被告岳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望城县顺旺建材厂的业主,被告周某(甲方)因承建长沙市x房与望城县顺旺建材厂(乙方)在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砖协议》,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x号栋房屋所需空心砖,90空心砖单价每块0.38元,质量达到甲方认可的程度。甲方预付货款2万元,余款在建设项目竣工后15日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望城县顺旺建材厂向被告周某的工地提供了部分空心砖,双方在2009年12月30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望城县顺旺建材厂游某某90#多孔砖结账余款x元。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此欠条中确认的x元有10万元是被告周某欠案外人其它货款,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而来。
被告周某出具欠条后,在2011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某、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0年1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购砖协议》、欠条、婚姻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购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不仅确认了所欠货款,也确认了原告受让案外人债权后对被告周某的债权数额,被告周某应及时偿还以上两笔欠款。由于被告周某延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未付的欠款本金x元,还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
由于被告周某、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出抗辩,故被告周某向原告的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岳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游某某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岳某某对以上被告周某应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1元,此款由原告游某某承担461元,两被告承担3500元,保全费144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