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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某诉某××、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联某。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孟××。

被告马××。

原告××联某诉某告孟××、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孟××、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孟××为业主的××家电销售部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12日向××信用社借款x元、x元、x元,利某均为月息7.69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由被告马××为业主的××配件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三笔贷款利某交至2010年12月21日。截止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共欠我社本金x元、利某4488.75元。在原告贷款后检查中发现,借款人孟××所经营的××家电销售部已关停,业主孟××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某,借款人及担保人明显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为防止债务不能履行,特提起诉某。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X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X号文件批复,××联某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4488.75元。

被告孟××、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马××为××配件厂的业主;

3、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联某××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孟××为借款人,被告马××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利某为7.695‰。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点三三四五计收利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用以证实被告孟××曾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系其担保人;被告当日从××信用社取得借款x元;

4、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其他内容与证3相同;

5、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其他内容与证3相同;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X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联某依法经核准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孟××、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质证权利某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被告孟××为业主的××家电销售部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12日向××信用社借款x元、x元、x元,利某均为月息7.69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由被告马××为业主的××配件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三笔贷款利某被告已交至2010年12月21日。在贷款期间,借款人孟××所经营的××家电销售部关停,业主孟××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某,为防止债务不能履行,故原告提起诉某。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X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X号文件批复,××联某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截止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某4488.75元。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孟××、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依照合同约定在××信用社共取得借款x元,同时被告孟××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义务,被告马××(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笔借款均未到期,但因被告孟××下落不明,且已无法联某,被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提起诉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取得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债权,故有权要求被告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亦有权请求被告马××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偿还原告××联某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1年1月25日利某4488.75元合计x.75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某按照被告按分期递减本金,乘以双方约定的利某,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孟××、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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