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晁甲×。
被告李××。
被告晁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晁甲×、李××、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甲×、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晁甲×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晁乙×系被告晁甲×、李××之女,自200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油,截止到2010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液压油款x元,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液压油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在2010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支过2000元,现尚欠原告x元,因被告暂时没钱,以后慢慢还。
被告晁甲×、晁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三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2008年4月4日至2010年11月9日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9张,共计款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李××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陈某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支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000元。
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晁甲×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晁乙×系被告晁甲×、李××之女,2008年4月4日至2010年11月9日,原告分9次为被告开办的××木业送去总价款为x元的液压油,三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液压油款20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4月4日至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油,总计价款x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液压油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晁乙×系被告晁××、李××之女,虽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1张系被告晁乙×所出具的欠条,但因被告晁乙×在出具欠条时尚未成年,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属被告晁甲×、李××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晁甲×、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甲×、李××给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6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晁甲×、李××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