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011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011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盗窃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О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康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