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隆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焦X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XX,女,32岁。系被告焦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彼得汉预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五里X号。
法定代表人吉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鑫兴建材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隆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养殖公司)与被告广西彼得汉预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汉饲料公司)、焦现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4月2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焦现民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焦现民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货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隆兴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耀松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焦现民及委托代理人张焕霞、翟明伟,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思汗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滨,第三人安利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雷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养殖公司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焦现民
向原告供应一批由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生产的猪饲料。当日,原告的饲养人员使用了该批饲料,随后发现猪大面积出现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等现象。原告当即组织人员给予用药治疗并查找原因,最终确认是被告焦现民供应的猪饲料中含有农药成分。猪在食用后虽经过治疗抢救了一批,但仍有五百余头猪死亡。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生产、销售饲料过程中不能妥善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现民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事情发生后,被告就去了解详情,并通知厂方派人来处理。但原告一直不实事求是,称病死猪已投入化尸池,也不让查看病死猪,被告及厂方还有后来参与处理的工商部门自始至终均未见到病死猪究竟有多少,所以原告主张赔偿其500余头猪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仔猪死因无法确认。原告虽提供有饲料外包装的检验报告,但系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性,即便外包装有农药成分,饲料是否有不能确定,猪是否是中毒死亡缺乏证据,不能排除其它因素。3、被告焦现民没有过错。因为饲料在运输过程中与农药混装是物流公司的事,物流公司的责任,事后向物流公司追偿,被告焦现民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在事情发生时原告应及时请医生分析、解剖、化验确诊采取措施,因其措施不力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5、原告强行扣押被告焦现民的车辆侵犯了被告焦现民的权利,应立即归还。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确实发生或者真实存在过。被告焦现民送料上门一周后,原告的饲养员在喂食时看到油渍并闻到浓烈刺鼻的农药味道,这与常理不符。原告通知焦现民及工商部门到场后,工商部门至今没有出具任何结论性的意见。2、被告焦现民为原告出具的说明对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说明中提到的死猪的数量和品种被告焦现民始终未亲眼所见。说明中有一句话“经送检样品检测报告证明,袋子、标签、饲料三者都有毒”,这与检测报告内容不符,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上只有外包装及标签有农药。在说明上签字的童小国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名,并未认同说明的内容。3、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该结论书违反了价格鉴定的管理规定,死猪的数量和品种均由原告的饲养员、技术员、生产厂长提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有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应采信。并且,标的物已经灭失,依法不能鉴定。4、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与产品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违背法律规定。并且,该报告结论为:该包装袋即标签浸渍物中含有甲氰菊酯、三氟氯氢菊酯成分。这也说明饲料是没有被农药污染的,是合格的。作为常识,猪只会吃有毒的饲料死亡,而原告却不对饲料作检测不符合逻辑。5、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出售给焦现民的饲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无瑕疵。在第二次二审回答合议庭询问时,焦现民多次说明饲料干净、完整、无任何破损,从看、闻和感觉上均未发现饲料存在任何问题。6、答辩人的饲料是预混饲料,在喂食时需要与其他饲料混合后才能喂给猪吃。7、安利物流漯河分部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一个没有加盖公章的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证明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即便将该说明作为证人证言看待,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综上,本案存在大量疑点,原告故意消灭证据,导致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利货运公司述称,1、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应当证明损害的事实。原告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猪的死亡数量和原因,没有有关部门的鉴定,只是原告自己的推断。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饲料在运输中被污染。2、第三人安利货运公司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和单位刻制漯河分部的印章,其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不予认可。并且,第三人的公司名字是安利货运公司,不是安利物流公司。3、涉案的饲料是不是由第三人的公司承运需有证据证明。假设是由第三人公司承运的,如果在运输中被污染,收货人当即就应当拒绝提货。从货物的顺利交付就可以说明饲料是不存在污染的,第三人安利货运公司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兴养殖公司系从事生猪养殖、购销的企业。被告焦现民在漯河等地销售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但未有注册登记,其与彼得汉饲料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销售饲料。2006年4月5日被告焦现民向原告隆兴养殖公司供应由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生产的P91普乐猪饲料20袋,2006年4月10日供应20袋。原告隆兴养殖公司在使用后发现被饲养的猪有口吐白沫等中毒现象,并接连死亡。2006年4月11日原告隆兴养殖公司通知被告焦现民到现场查看,被告焦现民亦通知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代表童小国到场。原告隆兴养殖公司同时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举报,原、被告双方就善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现场双方均未勘验、封存。同日原告隆兴养殖公司将被告焦现民送的饲料外包装袋送至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进行检验,结果为该包装袋及标签浸渍物中含有甲氰菊酯、三氟氯氰菊脂成分。对死亡的猪原告隆兴养殖公司未检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隆兴养殖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其损失,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事发时原告养殖场内饲养员、技术员、生产厂长的书面资料及市场调查得出其损失为人民币x元。
原告隆兴养殖公司提交了收条、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被告焦现民书写的说明、证人王某某、孔某某、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焦现民提交了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安利物流漯河分部证明、手机短信及西平县红花宏达养殖场和黄某区养殖场使用饲料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包装袋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第三人安利货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焦现民向原告隆兴养殖公司销售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生产的P91普乐猪饲料的事实,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隆兴养殖公司诉称饲料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猪中毒死亡的事实,其提交的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结论为包装袋及标签浸渍物中含有甲氰菊酯、三氟氯氰菊脂成分,该检验报告系原告隆兴养殖公司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二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包装袋及标签浸渍物中含有甲氰菊酯、三氟氯氰菊脂成分,也不能证实足以造成猪中毒死亡的后果。证人王某某、孔某某、段某某证实猪中毒死亡502头,因该三人系原告隆兴养殖公司的职工,与原告隆兴养殖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三人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焦现民书写的说明上写明经送检样品检测报告证明,袋子、标签、饲料三者都有毒,而检验报告只鉴定了包装袋及标签浸渍物中含有甲氰菊酯、三氟氯氰菊脂成分,被告焦现民书写的说明与检验报告相互矛盾。本院认为饲料是否有毒应当经过科学的鉴定,被告焦现民出具说明证实饲料有毒依据不足。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代表童小国只是作为在场人在说明上签字,不能证实该说明的内容为童小国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的内容对被告彼得汉饲料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隆兴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隆兴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漯河市隆兴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