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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邱某某,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金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丙应聘到永嘉县X村后山民房一包厢内做服务员。同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丙开始在该民房的包厢内接待客人,主要负责包厢内卫生打扫,给客人端茶送水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丙在接待几次后知道该包厢是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之后仍为包厢里的客人用温水调制K粉,以此为来该包厢吸毒的人员提供便利及服务,并获取吸毒人员的小费。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在该民房包厢内为吸毒人员林某等十人提供服务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三包“K粉”疑似物。经鉴定,现场缴获的三包“K粉”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林某、徐某、罗某、张某丁、张某戊、廖某、陈某某、尹某某、张某戊、杨某己、黄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尿液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丙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2、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王某丙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王某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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