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缺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杜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曾因小事吵闹,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又与原告闹离婚,经村干部多次说和,被告坚持要求离婚,且一直在娘家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2009年9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杜某返还彩礼款30276元,因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彩礼款的有关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