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的夜晚,伙同他人在尉氏县X镇X村盗窃“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在尉氏县X镇X村盗窃“大洋”牌摩托车一辆;在开封县X乡X村盗窃“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在杞县X村盗窃“昌河”面包车一辆;在杞县县城盗窃酸酸乳饮料44件;在扶沟县X镇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在通许县X乡X村盗窃一条黄某;在开封县X乡X村盗窃一条黑狗。共计价值9866元。“豪爵”125型被盗摩托车及“大洋”牌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