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常某某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赵某某、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6月以赵某某名义从双桥教育办公室购买位于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配套房,并以赵某某为所有权人办的房产证,房款共计x元,自2003年6月2日至2004年元月9日分4次付清。在支出约4万元进行装修后,2004年10月赵某某、常某某搬入济河苑小区。经评估该处房产属经济适用房,评估价值为x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04年9月27日购买5300元的家具1套(含1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套餐桌),2004年10月10日购买价值950元的床垫1张,2005年3月31日购买4500元LG牌柜机空调、挂机空调各1台。后因赵某某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该案审理中常某某认可赵某某将赵某某婚前个人所有的赵某庄的房出售得款3万元,并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济河苑小区的房屋。赵某某称其尚有1万余元贷款未还清,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另,常某某现系下岗职工,双方除诉争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赵某某自认月收入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要求离婚,常某某同意,该院予以准许。双方虽于2006年9月1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但自2002年7月30日双方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当时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某、常某某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2年7月30日起算。因此在2002年7月30日之后以赵某某名义购买的济河苑小区的房屋及家具、家电均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常某某系下岗职工,收入有限,暂无其他住房,且赵某某本身有过错,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等情况,该处房产归常某某所有为宜,常某某应支付赵某某应分得房款x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2台LG空调及1个床垫归常某某所有,1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套餐桌归赵某某所有,常某某另补给赵某某差价75元。常某某要求对赵某某2008年9月后的工资收入予以分割,赵某某称已用于生活消费,常某某也未能证明赵某某现仍持有现金及存款数额,故对常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其尚有1万余元购房贷款未清偿,但其既不能明确未还贷款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中该院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与常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配套房、2台LG空调及1个床垫归常某某所有,1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套餐桌归赵某某所有。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赵某某负担1150元,常某某负担1150元。
赵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与前妻苏志清1984年结婚,婚后所生两个女儿,长女赵某、次女赵某,前妻生前与赵某某在赵某庄划批宅基地一处,建楼房8间,厨房2间;另购济源市皮革厂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2002年前妻苏志清病故后,属于前妻的前述遗产,赵某某与两个女儿及岳母并未进行分割。为工作和两个女儿生活方便,欲在济源市双桥区济河苑小区购一套住房,所需资金x元。因经济紧张,2003年上半年,经赵某某与两个女儿及前岳母共同协商同意,将上述房产卖掉,如不够再贷一部分款共同购房。2003年赵某某向工商银行济源市支行申请个人购房借款x元,赵某庄住房2004年7月以人民币x元转售于赵某军;皮革厂房2004年12月以x元转售于张志阳。以贷款和卖房款购置了本案争执房产。之后,赵某某又投资了4万余元进行了装修。赵某某和常某某协商建立婚姻关系后,因无其他房屋居住,只好暂时和常某某住在该房中。一审将赵某某与两个女儿及前岳母的共同财产认定为赵某某与常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显失公正。赵某某为了证实该房产系赵某某与两个女儿及前岳母的共同财产,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房产证、转售房协议、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协议及购房缴费凭据,上面的名字都是赵某某。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系赵某某与两个女儿及前岳母的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却以购房交款凭据上只有收款单位公章没有收款人签名为由否定了4张购房缴费凭据。常某某为取得争执财产的共有权,将赵某某放在家里的装修费条据,作为自己投资的依据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仅据此便认定为常某某投资的依据;另常某某当庭已认可房产证、转售房协议的真实性,且常某某本身提供不了投资购房的任何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将该房产认定为赵某某与常某某的共同财产。三、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将赵某某与两个女儿及前岳母的共同财产,认定为与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与常某某是先同居后结婚。但争执的房产是在登记结婚前,赵某某是用自己和两个女儿及前岳母的共同财产变卖的房款和贷款购买的房屋。但一审法院片面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利用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可以追溯到同居期间的规定,将争执房产认定为赵某某与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依据此条规定,赵某某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足以证明争执房产是赵某某与案外人的共同财产。四、假使法院一定要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只能仅就赵某某与两个女儿及前岳母共同财产中属于赵某某四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割。赵某某在一审已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该房不是其与常某某登记结婚后购置的,严格说连四分之一也不能分割,且依据法律规定,涉及案外人所有权且案外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就争议财产直接作出判决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配套房属赵某某与两个女儿及前岳母共同所有。
常某某答辩称:一、争执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财产。赵某某之前处置前妻的房产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赵某某是先买的本案争执房产,才卖的以前的房。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房是家庭财产。三、一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正确,补办结婚登记应追溯到同居期间。综上,该房是赵某某与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案外人参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落款为“赵某泉”于2004年7月10日书写内容为“今收到:李培书首付购房款贰万元整”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赵某某将卖皮革厂家属院房的x元用于买本案争执房产;2、琚秀英证言,琚秀英到庭陈述:其女儿生前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赵某庄和皮革厂家属院各有一套房,后来为了买济河苑的房,把这两套房都卖了;3、赵某证言,赵某到庭陈述:其母亲苏志清和父亲赵某某在南街皮革厂和赵某庄各有一套房,后为了买济河苑的房,赵某某和全家都商量过,大家都同意就把这两套房卖了,当时还贷了款。两套房都是在2004年下半年卖的,总共卖了7万多;济河苑的房是2003年买的,买时是9万多,配套房好像是几千。卖房时其在上大一。4、赵某证言,赵某到庭陈述:其母亲苏志清和父亲赵某某在南街皮革厂和赵某庄各有一套房,后为了买济河苑的房,就把这两套房卖了,当时还贷了款。买济河苑房的时间时其在上学,搬家时间是2004年。证据2、3、4证明购买济河苑房是用以前卖赵某某与前妻苏志清所有房产的钱买的。
常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赵某某本人自己书写的,按常某该条应在购房人手中,而不应在赵某某手中,且条上时间后于购房时间,不能证明购房事实;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看病的钱是其自己出的。证据2、3、4中证人均与赵某某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赵某陈述赵某庄和皮革厂家属院房产都是2004年下半年卖的,但购房凭证上写的是2004年元月份,时间有出入,不能证明买济河苑房的钱是用卖以上两套房的钱买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赵某某本人书写,且李培书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中证人均是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上述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诉争房屋的归属定性问题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争执房屋即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归属定性问题。赵某某上诉称该房是其用转售赵某庄房屋和皮革厂家属院房屋的钱及银行贷款所买,应系其与两个女儿及前岳母的共同财产,但赵某某所称的转售两套旧房时间均在购买该房之后,且该房系赵某某与常某某2002年7月30日结婚后所购买,故原审据此认定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该条是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同居期间财产处理的规定,但赵某某与常某某的婚姻有效且并未被撤销,故不适用该条规定,赵某某称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