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到鲤城街道八二五“乐园网吧”对面陈某某1经营的按摩店中,将一部x手机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窜到鲤城街道旧车站对面“南大旅馆”后面出租房三楼处,用螺丝刀撬开严某的房门,将卧室内的一部中柏手提电脑、一部诺基亚E66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手机、一条银项链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柏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窜到鲤城街道南桥社区旧菜市场的一家按摩店,将一部联想E66手机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还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及扣押赃物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发票、维修凭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1、严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其中一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严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