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李某,女,湖南省绥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原告杨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邹子成
审判员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