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五河县育英中学校长,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的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2年被告与我口头协商,承包我的1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每年付承包费500元。2005年我们又约定每亩按300元继续承包,至2009年我收回土地时止,被告对所欠承包费均未给付。2010年被告又强行占用我6亩土地,直至2011年才再次被我收回。为此被告应支付我2002年-2004年土地承包费1500元、2005年-2008年土地承包费11400元、2010年土地承包费1800元,合计13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土地承包费132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从没有承包原告任何土地,也没有耕种原告任何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土地承包款13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欠款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承包其土地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方对其指控承包土地及欠款之事实又不认可,故原告属举证不能。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怀兵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